诉讼为何收费?
专业:诉讼法学 学号:20074211013062 姓名:刘峰
内容摘要:从诉讼发展期的过程看,民事诉讼并不是必然要收费的。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向起诉时所交纳的一种费用,我国学者将其定性为国家规费,这一定性的依据在于“受益者负担”理论。笔者试图从诉讼产生的过程和经济学上对国家规费的性质,对诉讼收费的理由及性质进行阐述。
关键词:诉讼费用 国家规费 受益者负担 税收
一、从免费到收费
凡有人群的地方,就必然产生个体之间的纠纷;只要存在纠纷,社会就必然会产生纠纷解决机制;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又必然导致诉讼的产生。然而有诉讼,却并不必然要求收费。
在古罗马,最初的诉讼都是免费的,直到帝政后期,由于国库空虚,官和执行官的工资极为微薄,因此常向当事人收取手续费,渐成惯例,但法官则仍不收受任何报酬。如果原告的起诉被判决驳回,那么原告应缴纳诉讼标的十分之一的费用。这些收费也被认为是现代诉讼费用的起源。在以“自由、平等、博爱”为其民事程序基本理念的法国,在大后确立了“司法无偿”原则,以防止法官官僚化和人民接近司法,这一原则直到1991年才进行了修改。
就民事案件收费,这是近代中国从西方引进的制度。在古代中国,衙门审理案件历来没有法定规费。许多教科书都会引用《周礼》中的记载的:“以两造禁民讼,入束矢于朝,然后听之”,论证中国在西周时期就有收取民事诉讼费用的做法。但有的学者对此表示怀疑,这不仅因为当时没有民案、刑案之分,而且因为皇帝和号称“为民父母”的公然向那些申诉冤屈、吁请公道的庶民收取裁判费,会被认为有失体面,同时为何这种制度在西周之后就完全消失了①。对这一观点,笔者表示赞同。还有的学者考证依靠种种陋规乱收费是胥吏的主要收入来源。如民间起诉要向书吏缴纳“挂号费”,当事人传呈诉状要付“传呈费”,打官司时要交“纸笔费”,若不愿打官司,想私下和解,则要交“出结费”,传唤证人要“脚钱”、“鞋钱”,捕快捉人要“上锁钱”,放人要“开锁钱”等。由于这些费用,习惯上应由被告承担,所以为避免后起诉带来的不利,在有些地方健讼成风②。直到清末变法,在《大清刑民事诉讼法》中专列有民事案件讼费表,才对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有了明确规定。
而现如今,不论是中国还是外国,不管是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总要向交纳一定的诉讼费用。即使在美国,有强大的财政支持司法背景下,当事人向起诉也要按件交纳一定的费用。由此可见,诉讼与收费并不存在并然联系,而诉讼的发展趋势又倾向于收费。既然收费不是必然,那么收费的原因又是为何?
①②
方流芳:《民事诉讼收费考》,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5期。 郭建:《师爷当家——明清官场幕后规则》,中国言实出版社2004年版,第97,102页。
二、关于收费的各种学说
各国学人都认为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和当事人共同分担。我国的诉讼费用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案件受理费用或其他申请费,另一部分是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主要包括,勘验、鉴定、公告、翻译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人民决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费;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实际支出的费用;执行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所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对于第二种诉讼费用的性质基本上不存在争论,即认为这些费用具有补偿性。而对第一种费用的争议颇大,我国学界所说的诉讼费用性质,也多指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申请费的性质。
当前理论界对诉讼费用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四种:①、税收说,即认为诉讼费用是国家向当事人征收的一种税;②、国家规费说,即认为诉讼费用是国家规定的由当事人向缴纳的一种费用;③、惩罚说,即认为诉讼费用是国家对败诉一方的惩罚;④、折中说。也有一种比较新的学说认为诉讼费用程序使用费,该学说从在程序价值理论出发,认为国家为了解决纠纷维护社会秩序,设立并运作诉讼程序应是其当然的义务;当事人为了救济自己的私权,解决与特定主体的纠纷,使用诉讼程序自然亦应付出代价;而国家有义务保障所有的国民都有机会和可能享受司法利益,既然这样,在今天的法治背景下。诉讼费用理应成为国家与当事人共同承担的一种诉讼成本,但这一学说并未否定诉讼费用的国家规费性质,而只是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费用的性质③。其实这种说法并不准确,从财政学上看,国家的收费可以分为规费和使用费两种,两者有不同的使用范围前者适用范围为国家机关提供的公品或服务;而后者适用于自然资源等。二者并不存在包容的关系。
在其余的各种学说中其中又以国家规费说为主流。对税收说的反对主要在于我国案件受理费并未以税收的方式收缴和管理;对于处罚说否定主要是由于案件受理费用的多少与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损害结果无关。对国家规费说的肯定除了以19年9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财政部关于加强诉讼费用管理的暂行规定》第1条明文规定“各级人民依法收取的诉讼费用属于国家规费”外,更主要的是源于受“益者分担”的原理,即“当事人除了作为纳税人承担支撑审判制度的一般责任外,还因为具体利用审判制度获得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这一服务而进一步负担支撑审判的部分费用”。④依据这一学说当事人交纳的诉讼费用类似于高速公路的通行费。
三、对国家规费理论的困惑
笔者认为诉讼费用的两个部分在诉讼过程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案件受理费用和其他申请费是纠纷主体为借助诉讼这一“平台”来解决纠纷所支出的费用,这种费用是“平台”使用费;而诉讼中的其他费用是当事人为在诉讼中取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而支出的费用,这种费用是一种购买“武器”的费用。这种武器的
③④
曲异霞:《从程序价值视角看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性质与征收》,载《河北法学》2005年第2期。 廖永安等:《诉讼费用研究》,中国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
分量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是否胜诉,因此将后一部分的诉讼费用定性为“补偿”笔者认为是合适的,但将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申请费定性为国家规费笔者对此存在一些疑惑。
由于对诉讼产生过程的认识笔者对国家规费产生了直觉上的怀疑。诉讼并不是自然存在的事物,诉讼是国家为禁止私力救济而出现的纠纷解决方式。早期诉讼虽然保留了私力救济的许多方式,如罗马法中传唤被告和执行判决都由当事人自行处理,但是法律上却明确禁止采用“私力救济”。古罗马法律《关于胁迫伏里亚》规定了对私力救济的处罚,即凡是以胁迫方式对义务人行使权利的,应受到处罚。玛尔库斯奥列乌斯帝也规定,凡债权人自动夺取债权的,即使没有使用强暴胁迫的方法,也应受到处罚。狄奥多西还规定,凡是所有人自动以武力取回其所有物的,丧失其所有权。⑤在这样的情形下,国家要求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就不像高速路通行费那样合理了,因为人们除为选择高速路之外还有选择普通公路的权利,而在禁止私力救济之后,国家又要求原告以交纳诉讼费为条件受理民事纠纷,就好比是禁止当事人选择“普通公路”之后的强制收费。
如果上述的直觉分析还欠缺妥当性,那么接下来笔者将试图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诉讼费用的这一定性。受益者负担是国家收费的理论基础:“收费体现了经济活动的直接受益性和受益对称性”。⑥也正是基于这一理论,国家收费原则上应专款专用,因为当事人的收益是因为国家提供的公品。如此一来不但没必要改革我国诉讼费用管理的“收支两条线”办法,最好还得回到最初的“坐支坐收”状态,因为收费的本身就是为了补偿提供服务的公共部分的成本支出。此外在国家收费还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标准:第一种是还原原则,根据这一标准国家收费应以国家为人民提供服务的成本多少为收费标准;第二种是受益原则,根据这一标准国家收费应以人民从国家提供的服务中获得的收益多少为收费标准。根据前一种标准,诉讼收费应以诉讼程序的繁简程度为依据;根据后一种标准诉讼收费应以判决书中确认的诉讼结果为依据。显然后一做法不妥,因为这可能使得占用较多诉讼资源的纠纷主体支付的诉讼费用比相对而言占用较少诉讼资源的纠纷主体支付的诉讼费用还要少,而且这也与现在世界各国的常态不符。
从表面上看前一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似乎与现在学界主张的收费标准改革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契合,那么且看笔者下面的分析。无论国家规费还是使用费通常只适用于准公品。经济学上将社会产品可分为四类: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纯公品;具有排他性和竞争性的纯私人产品;具有非排他性的和竞争性的公共资源;具有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准公品。除纯私人产品外,其他三类合称公品。笔者认为作为禁止私力救济出现的诉讼是一种纯公品⑦。根据经济学的理论,纯公品具有两种特性:第一,非排他性,即在技术上无法将那些不愿为消费行为付款的人排除在某种公品的受益范围之外,如国防产品;第二,非竞争性,即某人对公品的消费不排斥和妨碍他人同时享用,
⑤⑥
周柟:《罗马法》,转引自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1页。 郑文范编:《公品经济学》,东北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5页。 ⑦
贺忠厚编,《公共财政学》,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96页。
也不会因此减少他人消费的数量和质量⑧。与此相对应,由国家设立的民事诉讼制度也具有这两种性质:首先,国家设立诉讼制度不以赢利为目的,国家应当保证每个国民在解决纠纷时都有利用民事诉讼的机会,即使其欠缺必要的资金,国家也应当为其提供优惠使其得以利用这一纠纷解决机制;其次,诉讼必须具备公正的程序,这种公正程序不因某个特定当事人的起诉使诉讼的公正性质量降低。正是由于民事诉讼具有公品的特性,而使得国家规费理论在诉讼收费中无用武之地,民事诉讼成本的填补还是应求助于国家的税收。
如上所述,依据民事诉讼的产生及其特性,诉讼本不应当收取费用,但正如文章开篇所展示的现象,民事诉讼收费是现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那么这其中的原由又何在呢?
四、收费的理由及定性
案件受理费是纠纷主体借助诉讼这一“平台”的条件,因此笔者认为案件受理费是一种“门槛费用”,纠纷当事人在寻求纠纷解决时,必然会权衡各种纠纷解决产品的功能及“门槛高低费”。正是因为如此,笔者认为诉讼收费的理由就在于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由单一的纯公品构成变成由纯公品和准公品共同组成。这一过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民事纠纷的大量涌现。在这种情形下,传统由国家提供的纠纷解决机制——民事诉讼,因其自身所应具有的公正程序需要超消费大量的国家财力来解决这些纠纷,所以诉讼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同时国家为维护其治理下的社会有序运转,不得不允许在诉讼之外产生新的纠纷解决机制以此来替代民事诉讼解决部分纠纷。在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即开始有了仲裁的记录,仲裁于中世纪正式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存在⑨。除此之外,民间生活中形成的调解制度也成了纠纷主体的选择对象。这些都是西方国家几次接近正义浪潮中向民众所倡导的纠纷解决方式。
其次,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民间性。替代性纠纷解决组织多为民间团体,同时解决纠纷又具有公益性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由私人提供公品的现象。也由于其私人性,所以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消耗成本不可能通过国家税收的形式得到补偿。在这些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因主持者的自愿性和调解自身的特点,这种纠纷解决产品是免费。但像仲裁这种具有审判性质的纠纷解决产品,因其与诉讼的密切关系,使得仲裁者通常要求纠纷提供一定的费用才得利用这种纠纷解决机制。这种现象的出现使得社会的纠纷解决产品从单一的仅由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纯公品组成,变为由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纯公品和具有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准公品的组合。由于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具有私人性,这使得人们在利用这种纠纷解决机制时要付出一定的费用是一种合情合理的现象,也是这一原因促使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排他性。
最后,为实现纠纷解决分流而实行的诉讼收费。虽然仲裁有其自身的特点,
⑧⑨
贺忠厚编,《公共财政学》,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07版,第97页。 杨荣新编:《仲裁法理论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8年版,第8至9页。
但诉讼在纠纷的强制解决方面仍然其有无可比拟的优势。既然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已是一种有偿产品,那么在此这种情况下如果民事诉讼程序仍采取无偿主义,必然使得纠纷分流的初衷落空。所以在这种情形下诉讼也应采取有偿主义。而收费的标准应当让纠纷认识诉讼“门槛”的存在,使他们在选择纠纷解决产品时有一个理性的判断过程,同时使一些纠纷主体放弃对细微纠纷的解决。由此造成的因纠纷主体缺乏必要资金而无法使用国家设立的诉讼制度时,国家应为其提供优惠,因为从本源上讲诉讼本应免费。
如上所述,既然诉讼已经有了收费的理由,同时诉讼收费的理论又不能从国家规费学说得到合理的解释,那么笔者认为应将诉讼费用定性为国家税收,其理由如下:第一,民事诉讼是一种纯公品,其成本的填补理应采取国家税收的形式,这是公共财政收支中的一个基本理念;第二,为避免乱收费,加强对诉讼费用的管理,采用税收的形式,回避了国家规费就专款专用的原则;第三,采取税收的形式征收诉讼费用,可以避免我国现在由最高或制定收费标准的尴尬局面,使得诉讼费用标准可以由更权威的机构来制定;第四,对案件受理费采用税收的形式也是法系国家普遍的做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