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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探究

来源:华佗养生网
第20卷第2期2007年3月

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

JOURNALOFNINGBOUNIVERSITY(LIBERALARTSEDITION)

   

Vol.20No.2

Mar. 2007

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探究

徐显明,张炳生

(宁波大学法学院,浙江宁波315211)

摘要:正确认识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关系到当事利义务的合理配置。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租赁契约说、货币借贷契约说、动产担保交易说仅从传统契约类型的角度阐释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局部特征。契约说认为融资租赁是不同于传统交易的一项交易,但其并未具体揭示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特征。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上是基于信用而建立起来的具有金融性质的以租赁为表现形式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金融信用租赁契约。关键词: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金融信用租赁契约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5124(2007)02-0060-06

  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在1999年终

于步入了我国《合同法》的神圣殿堂,为在实践中存在了近20年的融资租赁交易提供了法律依据,让业界人士欢心鼓舞,认为我国融资租赁业将如沐春风。然而实际上我国融资租赁业近几年来仍然进退维谷,举步维艰,《合同法》关于融资租赁的专章规定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促进作用。本文认为其原因之一在于其并没有准确界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导致当事利义务的配置因没有反映融资租赁的本质性特征而不尽合理,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不力,挫伤了融资租赁交易当事人的参与热情,不利于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融资租赁交易是金融创新的成果,其纵横交错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传统法律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众多法学家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提出了很多观点,试图合理解释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相互交错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融资租赁业在各国的发展程度以及在经济生活中渗透率的差异,以及各国法律传统和立法导向的不同,导致了对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认识的巨大差异,本文将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展开研究并提出新的观点。

一、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代表学说评析

(一)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

分期付款买卖,在英美法称为附条件买卖,是指在买卖关系中,约定买受人先占有使用买卖标的物,在支付一部分或者全部价金之后或者成就约定条件时,在法律上最终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德国学者Ebenroth认为,融资租赁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租赁,融资租赁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分期付款的买卖契约。其理论根据为:第一,在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进行购买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但其在租赁期间保留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分期交付租金,租金实质上就是购买该租赁物的价款。一般情况下,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这与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于付清最后一期款项就可以当然地获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相似。第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所有权仅限于担保利益,是承租人如期交付各期租金的债权担保,除此之外,出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任何经济上的其他利益,也不承担与租赁物相关的其他义务。第三,出租人将

 收稿日期:2007-01-04

 基金项目:2006年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06BFX039)。 第一作者简介:徐显明(1968-),男,江西南昌人,宁波大学法学院2004级民商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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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租赁物的一切风险即转由承租人承担,这一特点也与一般买卖合同的

风险转移规则相同。因此Ebenroth认为融资租赁虽然使用了租赁的名称,但没有租赁的实质,实质上非常相似于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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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二者最大的区别只是在于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没有承租人在支付完租金后当然取得租赁物的最终所有权的预定,而这一预定是出于税法优惠上的考虑而控制所有权向承租人转移。

但这个学说忽视了融资租赁的融资性质和租赁性质,第一,从交易本质上说,分期付款买卖的本质是以等价有偿的方式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融资租赁的本质在于承租人通过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以解决自身资金短缺的燃眉之急,并非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为目的。第二,承租人取得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性质与分期付款买卖的价款性质不同,分期付款买卖的价款是获得财产所有权的对价,融资租赁的租金包括摊提租赁物的成本、提供融资的利润以及其他融资的相关附随费用,其总额价款高于该租赁物的购买对价。第三,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可能会约定在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有以名义价格购买租赁物的权利,但这不是融资租赁交易成就的条件。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各期租金后并不当然取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有可能享有退租、续租或者购买三种选择权。就是购买,也需要另外订立买卖合同,支付适当价款,不能因为承租人具有购买选择权就此得出融资租赁合同是分期付款买卖契约的结论。第四,分期付款买卖只涉及买卖两方当事人,融资租赁交易还涉及到供应商(出卖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互交错,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能涵盖这种复杂的权利义务关系。鉴于上述分析,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论是显然站不住脚的。

(二)租赁契约说这种学说有两个分支,典型租赁契约说和非典型租赁契约说。典型租赁契约说由德国学者Flume所倡导,该学说认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定期租金,这种租金是使用租赁物

的对价,而不是购买该租赁物的对价,这与传统租赁合同的法律要件相同,因此融资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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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租赁合同之一种。而以Westphlen为代表的非典型租赁契约说在此基础上,还强调了融资租赁的融资机能,跟传统租赁合同相比,在租赁物的瑕疵担保、修缮、危险负担义务等方面有其特殊性,所以又被称为特殊租赁契约说。

典型租赁契约说和非典型租赁契约说共同的实质是利用传统民法中的租赁合同的观点来解释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忽视了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的实质区别。第一,传统租赁是财产的有偿使用关系,出租人对租赁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以及维修义务,保证承租人能正常使用租赁物,并承担租赁物的相关风险,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并不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而由承租人负担。第二,传统租赁合同是一种继续性契约,即承租人不能继续使用租赁物时,有权拒绝支付租金,而融资租赁合同为非继续性契约,在租赁物交付后,一般承租人不能中途解约,不论是否继续在使用该租赁物,都必须全部支付约定的租金,这是由融资租赁的租金性质决定的。第三,这种学说忽视了融资租赁的一个基本特征,即融资租赁交易是由三方当事人共同参与和履行而完成的。

(三)货币借贷契约说

法国学者Calen提出的货币借贷契约说的核心观点为:承租人分期所支付的定期租金不是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偿还出租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本金和利息。即融资租赁是出租人用其自由资金购得的租赁物借贷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以货币的形式归还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所支付的价款和利息。

货币借贷契约说强调了融资租赁具有融通资金的经济实质与经济意义,但该种学说将融资租赁的经济功能与达成该经济作用的法律形式混为一谈,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货币借贷关系中,借贷方在收到标的物后随即就享有了该标的物的所有权,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在合同生效时转移给承租人,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始终保留着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对租赁物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第二,在货币借贷关系中并不会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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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到物的使用关系,也不会有第三方当事人参与,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并非向承租人直接交付金钱,而是支付给出卖人,由出卖人向承租人直接交付租赁物,而不是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承租人所交付的租金在数量上也比货币借贷的本息要高出许多。

(四)动产担保交易说这个学说为我国学者吕荣海所提倡,其主要观点为:融资租赁的实质是动产担保交易。其理论依据为:第一,美国现行统一商法典废除了各种动产担保交易在形式上、名称上的差异,明文规定租赁的意图作为担保之用,契约所创设的担保利益包括意图供担保的租赁,因此可以把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归结为动产担保交易。第二,融资租赁交易具有与动产担保交易相同的融资功能———债务人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获取融资;担保功能———债权人对标的物拥有担保权益,可以安然地向债务人提供融资;使用功能———债务人无须将标的物交付给债权人占有,仍继续使用标的物。

动产担保交易说存在以下缺陷:第一,美国法认为的动产担保交易是美国在19世纪后期产生的动产设备信托租赁以及伪装分期付款买卖租赁等几种租赁形态,都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的,因此被称为担保目的租赁(BailmentLease),在进入本世纪后,判例及立法把担保目的租赁纳入了保留所有权所有权买卖之中,而并非现代法上所称的融资租赁,现代美国法中的融资租赁产生于20世纪中期以规避固定资产折旧制度实现加速折旧和节税为目的的租赁,融资租赁具有动产担保交易所不具有的加速折旧及节税的功能。第二,动产担保交易的核心是以融资筹措的动产本身作为融资的担保,在担保债权获得清偿后,所有权就归承租人,而融资租赁的实质并非如此,两者在法律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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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别。第三,将融资租赁的功能定位为动产担保交易在法律上是行不通的,因为动产担保原则上要转移占有,而且要以债务人(承租人)提供的自身财产或者其他形式作为自身债务的保证,而不是以债权人提供的财产作为自身债权的保证。第四,虽然在法律外观上融资租赁交易与动产担保交易有一些

相似之处,但究其实质,融资租赁交易是一种交易类型而不是一种担保制度。

(五)契约说

契约说认为融资租赁交易是在传统租赁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新型的交易方式,如上所述,现代各种典型契约都不能涵盖融资租赁契约的特点,其不能归于任何一种典型的契约,承认其为一种于既存典型契约的无名契约。欧洲设备租赁协会联合会(Leaseurope)认为,现代融资租赁既非分期付款买卖,也非债权担保的一种形式,也不是单纯的设备租赁和回避风险的手段,而是在一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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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基础上成立的一种自成一类的三边交易。我国多数学者也主张应承认融资租赁合同是不同于各种典型契约的一种的新型契约,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认可。

我国《合同法》采用了契约说,将融资租赁合同列为的一种契约类型进行了专章规定,区分了融资租赁交易与融资租赁合同,将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买卖行为排除在外,而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一般规定。然而,融资租赁交易的买卖行为与租赁行为具有密切的牵连性,用一般买卖合同的规则来调整该买卖行为难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文认为,虽然契约说取得了在理论界相对全面的认可,但其意义仅局限在把融资租赁契约与现代典型契约区别开来,冠之以虚名,并没有揭示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性特征,不能为融资租赁交易中特殊的法律关系提供科学的理论依据。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上面介绍及评析的各种学说都试图用传统民法中的固有契约类型及其法律关系和概念来阐释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各种学说都从某一个侧面解释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局部特征,但都没有揭示融资租赁交易的本质性特征致使其理论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

要研究一项法律制度的性质,应首先对该项法律制度的基石有一个明晰的认识,这个基石就是法律关系。“法书万卷,头绪纷繁,莫可究诘,然一言以蔽之,其所研究或所规定者,不外法律关系而已。”在民法领域尤其如此,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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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认为,法律关系是基于一个统一的目的而结合在一起的各种权利、义务

和其他拘束的总和。这些权利、义务和拘束具有各不相同的规范属性和规范结构,它们一方面表现为各种的权利,另一方面表现为各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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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上的负担。下文便在借鉴已有融资租赁合同法律性质理论的基础上,拟以法律关系为切入点来对融资租赁合同这一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做出新的探索。

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首先要把握的是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所有权关系和债权关系,这两种关系都表现出了不同于其他典型合同中该种关系的特点。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合同法以所有权、债权为基石,实现了财产的静态和动态的转换,促进了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在融资租赁这一崭新的经济运行方式中出现了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这给传统的所有权关系理论、债权关系理论注入了新的内涵,融资租赁合同则是在此基础上注入了金融性质的新型民事合同。

从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关系的角度来看,所有权是法律确认的人们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所有权具有弹力性的特点,所有权人可以将自己所有权的部分权利分离出来授予他人,这是所有权的完整性、自主性的反映。分离出去的所有权权能便以他物权的形式出现,与所有权的无期限性不同,他物权的期限性特征使得它注定会在一定期间内消灭。他物权一旦消灭,所有权的权能便回复原有面貌回归于所有权人,这一弹力性特征正是所有权的根本价值所在。

近代以来,随着所有权观念的变化,发生了所有权人由重视所有权使用价值到重视所有权交换价值的变化,将其作为资本来实现增值目标。在当代,所有权实现的方式呈现出多元化,所有权人在自己亲自行使所有权权能的同时,更多的是通过将占有权、管理经营权让渡给他人来实现。在租赁关系中,所有权人就是将对其财产的占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也是财产所有权权能的分离,但这里的所有权与一般租赁关系中的所有权并非完全一致。

在一般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具有客观性,即出租人对自己的财产在出租前享有直接占有权,在其掌控之下。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事前并没有租赁物,在融资租赁交易运行过程中,出租人既不选择出卖人、租赁物,也不直接接受、使用租赁物。出租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取得对该租赁物的实际占有权因而出租人对自己财产的拥有不具有客观性,但出租人为租赁物支付了对价,从而在法律上成为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人。这种所有权是通过租赁物为媒介,鉴于其对承租人提供的信用而享有的,出租人对所有权收益权能的实现是通过行使对承租人的请求权来实现,即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信用所有权”,这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以资金融通为目的的所有权形式,超越了传统民法上物的所有权的物质表现形式。

从债权关系的角度来看,在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信用而建立起来的。何谓“信用”?信用(credit),来自拉丁语,意思是“我给予信任”演变而来。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将信用解释为:一是商家或个人贷款或取得货物的能力;二是指债权人赋予债务人延期支付或承担债务且延期偿还的“权利”。《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其解释为:信用是指在得到或提供货物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付给报酬的做法。因此,信用在财产关系上,它是一种能够获得履行的债的关系。从债权人方面来说,它是授予债务人延期给付的机会;就债务人而言,它是指债务人获得延期给付的能力。由此可见,信用就其本质来说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在保持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转移货币或商品的使用权。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出租人支付租赁物的对价后,把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来行使,给与了承租人延期支付租金的机会,承租人因此而获得了延期支付的能力,因此这种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以租赁物为媒介在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建立起来的信用关系。

再从金融性质的角度来考察,正确认识融资租赁的性质,是制定融资租赁交易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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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基点。以法国、中国、日本为代表的法系国家的法律将融资租赁定性为金融信贷性质的交易行为。比如法国将融资租赁称为信贷租赁,按其规定,在租赁届满时,承租人有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一般在订立租赁合同时订有关于购买价格的条款(相当于租赁物的残值,约为租赁物的原始价格的5%-6%)但不是名义价格;承租人也有一部分分享租赁物残值的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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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承租人有降低租金续租的选择权。而在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则把融资租赁区分为“真正租赁”和“有条件租赁”两种性质的交易行为,这两种性质的交易行为的区分标准在于在租赁期限届满,该租赁物的最终归属权的去向。若让承租人拥有该租赁物的最终选择权,则属于“真正租赁”,亦即金融性质的租赁,反之,则是“有条件的销售”。这种区分实质上只是为了国家方便对“真正租赁”实施税收优惠,来促进融资租赁业的快速发展。随着融资租赁业在世界范围内的发展,罗马国际统一司法协会制定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该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无论承租人是否已经取得或者以后取得购买或者在更长期间内为租赁而继续持有设备的选择权,亦无论支付名义上的价金或者租金,本公约均适用。”该公约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独具特色的一种租赁契约,是以融资为核心,以融物为手段的金融交易行为。这就从根本上否定了英美法系国家以租赁物的所有权之归属来确定融资租赁的性质的方法,而直接定性为一种独特的金融性质的交易,金融交易的核心是资金的融通,信用是金融交易的前提和基础。融资租赁交易符合金融交易的根本特征,将融资租赁交易的性质认定为金融性质无疑是科学的正

[9](13)

确的。

金融,顾名思义,就是货币资金的融通,金融表现为货币形式的运动。该货币在商品交换中作为媒介,随着商品的运动而运动,在运动中表现出其自身活力的强度,从而实现货币价值的增值。在融资租赁交易关系中,出租人利用自有或者融资得来的资金购买租赁物以提供给承租人使用,从而收取比一般贷款利息更高的利润回报,实现了货币的增值目的。出租人在

融资租赁交易中的角色仅限于此:提供融资、收取利润,由此可以看出,出租人在实质上仅是一个的融资人。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融资租赁合同所确认的法律关系是基于信用而建立起来的具有金融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文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应是金融信用租赁契约。三、金融信用租赁契约的理论意义我国《合同法》采法系国家的合同法理念,习惯在总则中把相关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问题抽象出来,并围绕民事法律关系的三要素进行概括性的规定,在其分则中则把民事法律关系具体化、类型化,规定当事人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各国民法中,契约通常被分为买卖契约、租赁、赠与契约等类型,这种类型化的标准就是具体契约的法律性质,合同法在认清各种契约法律性质的基础上来配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合同法所规范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契约的法律性质不同,其配置的债权债务关系就不同。

本文把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定性为金融信用租赁契约,这种法律性质决定了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当事利义务的特点。融资租赁合同的金融性质决定了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角色仅限于一个的融资人,最主要的义务在于提供融资购买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从而收取租金,赚取利润,除此不承担更多的义务。由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运行之前并没有租赁物,只拥有资金,这种资金要物化成租赁物,这就要从第三人处购买租赁物来达到其融通资金赚取利润的目的,这决定了融资租赁交易要有三方当事人参与的特征,从而确立了融资租赁特殊的交易模式,这是上述几种理论都不能解释的。这个理论克服了分期付款买卖契约说忽视了融资租赁的融资性质的缺陷,也合理地解释了特殊租赁契约说所不能解释的出租人质量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具有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完全自主选择权,租赁期满对租赁物的退租、续租、留购选择权,对租赁物有限的权益转让权,对出卖人的直接索赔请求权,出卖人对承租人实际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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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以及承租人所交付的租金在数量上比一般租赁的利息要高出许多的理

论难题,其金融性质也决定了融资租赁契约为非继续性契约的特征。

金融信用租赁契约理论也克服了货币借贷契约说的以下理论缺陷,因为其信用特征决定了出租人不承担与租赁物有关的一切风险和修缮义务,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信用关系也决定了双方不可擅自中途解约特征,因为这将使得双方尤其是出租人一方的信用受到巨大影响。信用关系也为承租人在收到租赁物后并不能享有该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所交付的租金在数量上比货币借贷的本息要高出许多提供了理论依据。再者,融资租赁合同就其本质来说,还是一种租赁关系的契约形式,而非一种担保制度,从而否定了动产担保交易学说的合理性,也否认了分期付款买卖契约忽视融资租赁实质上为一种租赁关系的缺陷。

融资租赁交易独有的三方当事人通过租赁物为媒介发生相互交错的权利义务关系,非传统典型化法律关系所能包容,体现为一种新型的特殊法律关系。这些权利义务关系具有非对称性的特点,表现在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对象存在不对称性,以及当事利义务的不平衡性。

本文认为金融信用租赁契约的观点为这些特殊的、不对称的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合理的理论依据,对我国《合同法》融资租赁合同一章的进一步完善具有理论导向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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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ntheLegalNatureofFinancialLeasingContracts

XUXian2ming,ZHANGBing2sheng

(SchoolofLaw,NingboUniversity,Ningbo315211,China)

Abstract:Anaccurateunderstandingofthenatureoffinancialleasingcontractsconcernsrationalassignmentoftherights

andobligationsofthepartiesconcerned.Contractofpaymentbyinstalments,leasingcontract,moneylendingcontractandmovableestateguaranteecontractonlyrespectivelydealwithpartialcharacteristicsoffinancialleasingfromtheperspectivesoftraditionalcontracts.Independentcontractingholdsthatfinancialleasingisanindependenttranactiondifferentfromthetraditionalones,butitcannotrevealexplicitlytheessentialcharacteristicsoffinancialleasing.Inessence,financialleas2ingcontractmakescleartherelationshipofcreditor’srightsandliabilitiesintheformofleasingbasedoncreditoffinancialnature,namely,financialleasingcontractisinessencethatoffinancecreditleasing.

KeyWords:financialleasingcontract;natureoflaw;financecreditleasingcontract.

(责任编辑 骆良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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