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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的转移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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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由上级人民决定或者同意,把某个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转移给上级人民,或者由上级人民转移给下级人民审理。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管辖权的转移,有两种情况:

(一)下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在审理终结前,上级人民认为庆当由自己审判时,有权把案件调上来,自己作为第一审进行审理。本属上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它认为不需要自己审理时,也可以把案件交给人民审理。下级人民就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当事人不得就下级人民的审理。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下级人民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审理。下级人民要把案件管辖权转移给上级人民,必须得到上级人民同意。上级人民不同意的,案件仍应由下级人员管辖。实践中,下级人民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报请上级人民审理,主要是下级人民认为自己行使审判权在事实上有困难。如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是受诉人民的工人答员,当地党政主要负责人或案情涉及面文、界限不清等原因。对不下级请上级人民审理的此类案件,上级人民既可直接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管辖。

管辖权的转移与移送管辖不同。其区别是:

(一)管辖权的转移限于有录属关系的上下级人民之间,是调节级别管辖的一种规定;移送管辖限于同级人民之间,是落实地域管辖的一种规定。

(二)管辖权的转移是指案件的管辖权从有管辖权的转移到无管辖权的,所转移的是案件的管辖权。而移送管辖是案件从没有管辖权的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所转移的是案件则不是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转移须经上级人民决定或同意,移送管辖则不须经上级人民或受送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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