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四条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四)法律手续完备;
(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七十五条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二百七十六条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
第二百七十七条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按照要求装订立卷。
向人民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机关存档备查。
第二百七十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
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作出生效判决后,按照人民的通知,上缴国库或者依法予以返还,并向人民送交回执。人民未作出处理的,应当征求人见,并根据人民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二百八十条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百八十一条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明。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机关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并根据人民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通知,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对人民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机关处理的,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
第二百八十三条认为人民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同级人民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