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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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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身份权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并不得转让,不得由他人代为行使。身份权以人格的和平等为前提,内容上权利与义务交融,如亲权中的抚育子女权,这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进行管教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亲属权是指父母与成年子女、祖父母与孙子女、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身份权。两者有以下几点的不同之处:1、权利主体不同。亲权的主体只能是父母,亲属权的主体是除父母之外的更广泛的亲属。2、权利主体的相对人不同。亲权权利主体的相对人只能是未成年子女;亲属权权利主体的相对人是包括子女之内的更广泛的人。3、权利内容不同。亲权的内容中包含了广泛的教养权;而亲属权的主要内容是亲属间的扶养、抚养和赡养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千一百二十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身份权包括亲权、配偶权、亲属权。身份权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并不得转让,不得由他人代为行使。身份权以人格的和平等为前提,内容上权利与义务交融,如亲权中的抚育子女权,这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义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1种观点: 人格权编是整部民法典的最大亮点,不仅使民法典能够鲜明地体现尊重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格权的人文主义立场,而且紧跟时代发展和科技进步的需求,实现了党提出的“保护人民的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要求。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1、人格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利,在起草过程中没有争议,人格权应当在民法典中规定,没有争议。争论的焦点在于人格权的内容是在强调民事主体时规定的一般原则中规定的,还是与民法一般原则的单一规定无关。考虑到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特别是在60年代以后,人类在社会生活,特别是在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和价值尚未得到充分认识,因此,人们的意识逐步提高:人格权当然与民事主体资格有关,是固有的、不可分割的,但人格权的具体内容和民事主体的资格问题毕竟是两个可以单独规定的问题。近几十年来,国内外对人格权的保护发展迅速。一些人格权被赋予了新的内容,一些新的人格权,如隐私权、信用权等也应运而生。民法草案规定了个利清单。当然,如何科学的这一方法可以进一步研究。2、随着人格权概念的发展和人格权的积极运用,在有机会重新制定民法典时,应重新设计相关制度。在此起首触及对人格权的确认题目,这便是拉伦茨和卡纳里斯传授所指出的,应该确立权力所拥有的归属功能,也就是说,这些权利具有哪些内容,应当归属于谁,由谁支配和行使。在德国,除了上述对物质人格权的积极力量的理论分析之外,司法实践和学术界还将名称权和肖像权等特定的个利分为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其他权利”,德国民法典,他们也使用功能和排除。这已成为共识。此外,在不正当得利法领域,姓名权和肖像权的所有权已经被承认,即权利人可以决定是否将姓名和肖像交给第三人商业使用。3、在我国,如前所述,物质人格权在实践中得到了积极的行使。而名称权和形象权等精神人格权利的积极力量是不容置疑的。例如,使用名称来表明其身份的权利持有人,当然反映了名称权的积极力量。然而,拒绝透露姓名也是行使姓名权,这也反映了姓名权的积极力量。这表明,即使没有侵权行为,权利人仍然可以积极行使姓名权。例如,权利人不仅可以公开自己的肖像,还可以允许他人制作和披露自己的肖像。即未经权利人许可,他人不得将权利人的肖像公布于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2种观点: 公民的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荣誉权。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1.在法人人格权概念下有以下权利类型:法人名称权、法人名誉权、法人信用权和法人秘密权。法人名称权、法人名誉权、法人信用权和法人秘密权共同构成了法人人格权的权利体系,但作为权利体系中的一项具体权利,法人名称权、法人名誉权、法人信用权和法人秘密权都有各自的具体内容。2.法人信用权是法人就其履行对他人承诺的义务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和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法人秘密权。法人秘密权是法人对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其他非技术性信息所享有的人格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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